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竊取板模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及「S2-161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S2-1610號自小貨車」,及補充「板模二十七片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⑵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板模二十七片之價值約為八千元;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