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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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乙○○雇用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線一七三公里處工地駕駛KOMATSU─PC200─5號挖土機,詎料甲○○於領取工資後數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駕駛不詳車號連結車,至前述工地竊取上述挖土機,並以該挖土機至彰化縣竹塘鄉溪乾村 陳崇業 開設之十和砂石場採區,為不知情之陳崇業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乙○○經由案外人劉添賜告知於十和砂石場發現渠失竊之挖土機,報警前往處理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內容及證人陳崇業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挖土機使用,衡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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