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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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6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與向學路口時,因其身上帶有違禁品毒品海洛因形跡可疑,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甲○○依法盤檢執行公務,其為脫免遭查獲毒品罪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拒絕盤檢並出手與員警甲○○扭打,並駕車拖行員警甲○○約五公尺,造成員警甲○○受有胸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員警甲○○製作職務報告一份暨被害人甲○○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均係伊胞弟 鄭桂旭 所為,警詢、偵查筆錄,亦係伊胞弟冒名應訊,上開不法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辯前情,業據其提出鄭桂旭以換貼照片方式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證,經本院將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一八九五號刑事偵查卷宗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卷所附筆錄係何人應訊製作,該局以送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一八九五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同意搜索書上署名乙○○名上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該局檔存鄭桂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五○○二八六五九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妨害公務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逮捕並應訊之人並非被告乙○○,而係鄭桂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乙○○既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四、至本案之真正犯嫌鄭桂旭涉嫌本件妨害公務及偽造「乙○○」署押、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另函移請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投簡 字第 21 號(95.01.03)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6 號判決(95.04.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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