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酒後駕車肇事,致 林鳳珠 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五十九天,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此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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