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並按月繳納
4,579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
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
10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4,579元,而原告新光行
銷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5,317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貸款約定
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及事實並
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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