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桂珠 桃園縣○○市○○里○○00號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桂珠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6月30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8元,自95年7月起繳至97年2月始毀諾。因聲請人之配偶 吳玉增 已於85年2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除履行上開協商內容外,並須單獨扶養小孩,聲請人個人每月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含水電、膳食、交通、勞健保費、子女扶養費等)約25,880元,而聲請人之公公於96年底因胸椎結核性脊椎炎及肺結核等病,有固定醫療及養老院費用支出,聲請人須與配偶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每月平均約1萬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但生活支出即達25,880元,本即勉強償債,又因發生上開事由致支出增加至35,880元,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在職及薪資證明、債務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聲請人於履行協商達1年8個月後,因上述事由致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本院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情形亦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泓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