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簡珮珊 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3月6日中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2樓之蛋蛋屋蛋包飯專賣店內, 簡珮姍 因工作表現不佳,遭甲○○指責,乙○○因不滿甲○○指責其女友,在接獲女友來電之後,至上址,與甲○○發生口角,並基於以加害身體之犯意,對甲○○恫嚇稱:「你小心一點,我可以找人弄你」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 張埩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張埩育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張埩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張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情況,及其行為對被害人甲○○心理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97年10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可參,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