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他字第3125號、97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鈞院於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2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竟不思悔改,在緩刑期內之97年8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7年10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侵占罪,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就其偽造文書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就業務侵占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8月16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6確定,此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係於97年8月16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飲酒致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此觀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及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明,是可知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之罪,且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炯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與犯後飾詞卸責者亦不相同,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而受刑人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後,自該案判決確定至今,未再犯下其他刑事案件,此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參,顯見其尚能謹慎面對其日常生活。綜上可知,受刑人在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及本院另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後,應能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再觸犯法網,是本院認以其在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撤銷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失之嚴苛。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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