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伍、零點壹伍零伍、零點壹陸壹玖、零點壹參玖捌、零點壹捌肆壹、零點壹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釋放,並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豊收村好收一一九號之五,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六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一五、○‧一五○五、○‧一
六一九、○‧一三九八、○‧一八四一、○‧一三六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五○七號鑑定書足憑,均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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