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
8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於97年6月2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5年12月至96年2月11日間,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甲○○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甲○○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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