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巷17樓之2訴訟代理人乙○○
樓之2被告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91,078元所開立之支票乙紙並未兌付,及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共向原告進貨103筆,金額合計1,244,440元整,尚未付款,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1,435,518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二聯式銷貨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