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8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關於附表編號3之本票部分: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系爭附表編號3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3之本票等語,惟上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之前,難認債權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784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6年3月6日│100,000元│97年1月10日│96年3月6日│CH六二七五四九│││1│││││││├─┼───────────┼─────────┼───────────┼───────────┼────────┼──┤│00│96年3月12日│100,000元│97年1月10日│96年3月12日│CH六二七五四八│││2│││││││├─┼───────────┼─────────┼───────────┼───────────┼────────┼──┤│00│97年3月20日│60,000元│96年12月26日│無│TH0六三0三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