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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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81號、第14318號、第16866號),及移請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仍分別基於幫助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2、3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另「丙○○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分局(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分局(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乙○○因陷於錯誤,將新臺幣52,430元匯至前開花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乙○○因陷於錯誤,將新臺幣41,209元匯至前開花旗銀行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丙○○各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基於幫助犯意,同時交付數帳戶予他人,是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戊○○、乙○○、甲○○、己○○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丁○○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就僅就被告丁○○幫助詐欺被害人戊○○、乙○○、甲○○財物部分起訴,就被告 揚維桑 幫助詐欺被害人己○○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數量高達3本,被告丙○○則提供其所有之1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渠等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表:
┌────────────┬──────────────────┐│丁○○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如│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下:│(新臺幣)│├────────────┼──────────────────┤│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戊○○於97年3月30日匯入29,991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於97年3月30日總計匯入4,229元│││(先後匯入2,218元、2,0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戊○○於97年3月30日總計匯入4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先後匯入16,000元、27,000元)│││己○○於97年3月30日匯入18,000元│├────────────┼──────────────────┤│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戊○○於97年3月30日匯入1,164元││為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乙○○於97年3月30日總計匯入41,209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先後匯入29,988元、11,221元)│├────────────┼──────────────────┤│丙○○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如│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下:│(新臺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戊○○於97年3月30日總計匯入35,864元││崎頂分局│(先後匯入5,881元、29,983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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