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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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禁治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3號聲請人甲○○
1號7監護人乙○○
1號7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96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第59
8條至第603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禁治產之宣告,非就禁治產之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620條第1項、第621條、第601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上開禁治產事件卷查對無誤,固可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於96年2月至同年4月在該院手術,並分別於96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97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9日在該醫院門診等語,有聲請人所提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查,尚難認聲請人已經完全康復而達於能夠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本院定於民國97年11月6日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本院及聲請人在該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屆期聲請人並未依該通知到桃園療養院鑑定乙節,亦有桃園療養院97年11月7日桃療醫字第0970006881號函1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並未依指定之時間配合本院及鑑定機關就其精神狀況為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聲請撤銷禁治產應行之程序及調查。是空憑聲請人所述之情節,尚難遽認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正常而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揆諸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62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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