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願受科刑之意,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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