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42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潤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24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