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之解散,如非經董
事會決議解散者,應由法院宣告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為民法第36條、第65條規定。法條將「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列於解散之前,乃因財團法人係集合甚多自然人捐助之資金後而成立之公益法人,成立實屬不易,因而需以捐助人之捐助意思為考量前提,於無法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時,始不得不為解散命令。且民法第63條明定董事、主管機關等為變更組織之聲請,而非輕言將財團法人解散。況伊將長照福利納入設立目的,並著手為長照服務,伊所為係有助於政府社會福利推廣之實施,不應解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伊雖經廢止許可,非產生當然解散之效果,伊尚未收受主管機關解散命令,法院亦未為宣告解散之裁定,法人人格尚存在,原法院登記處(下稱登記處)逕為解散登記已屬違法。主管機關為解散命令前,首應斟酌捐助人成立伊之目的為社會收容教養殘障,實施教養醫訓並重之教養原則,期使殘而不廢得能自立。從而主管機關應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組織,而非將伊解散,且無必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既無解散命令,法院亦未為宣告解散之裁定,登記處僅依囑託即為解散登記,顯不合法。本件應註銷錯誤之解散登記,撤銷伊變更登記之駁回處分,並准予伊變更聲請第12屆董事會議備查、第13屆董事會法人變更登記。伊於民國97年3月1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胡峻源為董事長,並當選為第12、13屆董事長,縱新北市政府未受理備查,仍無礙胡峻源為伊董事長之事實。伊未決議解散,亦未收受主管機關之解散命令、法院之解散裁定,惟登記處僅憑囑託函文即為解散登記,且未依法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迄伊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原法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472號之駁回處分(下稱駁回處分),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始知悉解散登記處分(下稱解散登記處分,與駁回處分合稱系爭處分),伊對系爭處分均聲明異議,原法院未為任何審理,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登記處准伊登記之聲請云云。
按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
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又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查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
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其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駁回而告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69頁),抗告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其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且因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僅得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不包括董事備查或變更登記。然抗告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程序上未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且實體上變更董事登記非清算人所得為之者。原法院審酌登記處之意見書(原法院卷第5-6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又主張伊「對於解散登記之處分亦為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頁),原裁定就此未為任何審理云云。然本件登記處之處分為106年10月19日106法登他字第472號函駁回抗告人變更登記之聲請,即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亦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6年10月19日106法登他字第472號函所為之駁回變更登記之處分,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原法院卷第3、5頁),顯然解散登記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酌範圍。抗告人復主張其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聲請程序再開,則本件將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及其欲聲請大法官釋憲,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已提出行政訴訟,及本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自屬無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