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64號之14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進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愛滋病戒治所拒收,於94年12月19日出監,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工;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