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6日│107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331號│713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1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4日│107年10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1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107年9月17日│107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14811號│5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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