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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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抗告人 簡佑庭 相對人 簡南山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業於111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相對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權利即因相對人死亡而消滅,相對人對抗告人間之扶養請求關係不得繼承。又家事事件法對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並未定有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無法補正,應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並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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