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洪臣
蔣玲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洪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洪臣、蔣玲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互相辱罵,貶損他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徐洪臣為大專畢業,被告蔣玲惠為碩士畢業,此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生活狀況(被告徐洪臣、蔣玲惠均經濟小康,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62號被告徐洪臣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蔣玲惠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洪臣為臺北市信義市場自治會會長,蔣玲惠則為該市場內之攤商,兩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義市場內因故發生口角。兩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徐洪臣對蔣玲惠辱稱「跛腳」、「幹你娘機掰」、「你的機掰沒有人要操」、「幹你祖宗八代」、「破麻」等語,而蔣玲惠亦對 陳洪臣 辱稱「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大懶趴」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彼此。
二、案經徐洪臣、蔣玲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與在場證人 蔣俐惠 於偵查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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