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永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姜永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洪睿璞 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被告同意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8頁)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前開款項,足見悔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戶名: 洪國洲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8號被告姜永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永春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要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洪睿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經過該路口,其計程車右前輪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洪睿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關節反覆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及關節唇破裂、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睿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永春之供述:被告左轉彎時只有注意斑馬線上有無行人,就沒注意到和平東路1段上對向的直行車,對向直行機車就撞到被告小客車右前輪附近之事實。
(二)告訴人洪睿璞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15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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