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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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石千鈺 (原名: 石光晳 、 石文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陳茂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11年度醫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原由 溫祖明 法官審理,嗣因法官職務調動,現由蔡政哲法官審理中。又溫祖明法官、蔡政哲法官分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完畢時,均未讓聲請人審閱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後簽名,又蔡政哲法官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並交付聲請人註明庭期日之小卡片,而未以寄送開庭通知書方式送達聲請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溫祖明應迴避等語。惟查,該事件因適逢年度法官職務調動,承審法官已經變更為蔡政哲法官,則溫祖明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復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除同法第212條、第213條所列事項外,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未規定應經到庭之當事人簽名,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若有疑義,亦得依同法第242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聲請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更正筆錄。查系爭事件原參與言詞辯論之承審法官已由溫祖明變動為蔡政哲,嗣經蔡政哲法官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新審理程序後,當庭諭知改定111年11月29下午3時30分續行,不另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蔡政哲法官依法踐行更新辯論程序,並當庭諭知到庭兩造所定之新期日,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並無違背。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及嫌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系爭事件前、後任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