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林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林與告訴人盧姵尹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9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BerlinTsai」名稱於告訴人之Line動態訊息中公開發表以下言論:「妳就繼續刪!怕別人知道?假借交往名義,然後四處跟別人騙錢,跟不同的人交往,真的是厚臉皮,四處騙吃騙喝,還有臉說別人有病,欠錢還不還,不還錢還裝高尚?」、「痾...你有朋友?你有空講這些,怎麼不趕快還錢,躲什麼躲,然後講話不算話?」、「你所謂的朋友不就是妳那些晚上陪睡的那些嗎?」、「想繼續騙人又怕別人發現,可笑」、「要就趕快還錢吧!盧老師,不要在讓我上去一趟找妳」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係在「○○市○○區○○路00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10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住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犯罪地部分:
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
用Line通訊軟體,以「BerlinTsai」名稱於告訴人之Line動態訊息中公開發表言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生活範圍均係在高雄,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之犯罪地,顯非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⒉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裁判
雖有指出「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應係高雄,已如前述,其發表言論後,告訴人經以網路連結後雖可觀覽,然該文字之繼續存在,既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結果地,則縱告訴人係在本院轄區內閱覽上開訊息,亦難認定上網閱覽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在本院轄區內閱覽上開訊息。
⒊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係在「臺北市某處」發現上開訊息後提
出告訴。惟查,本院轄區並非臺北市全區,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是在我家○○市○○區○○街看到起訴書所載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告訴人所稱閱覽前揭訊息之地點應非本院之管轄範圍,是縱採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廣義說,亦難認定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審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市○○區○○路000號」,且其又稱生活範圍均係在高雄,而告訴人則先於告訴狀載稱其係在臺北市閱覽訊息,嗣又於本院稱其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閱覽訊息,前後所述不一,固認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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