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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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通知到案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家翔為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2月26日23時50分許,經警臨檢並通知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北檢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永和-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新北毒偵字卷第10至13頁)。而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附卷足參。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2920ng/mL、18160ng/mL,顯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通知到案至採尿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裝潢業、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新北毒偵字卷第4頁);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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