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耀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金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金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承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而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3號卷第27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且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被告洪金耀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WAVE夜店)前,乘代號AW000-H111099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因飲酒泥醉未得防備不及抵抗之際,徒手摟住甲腰部得逞。 嗣甲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攙扶云云。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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