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5、17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另案在監無能力賠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萬5,000元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萬9,000元(計算式:5,000+8,000+6,000)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8,420元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
第17928號被告閻皓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 郭力賢 所有之4臺娃娃機錢箱內之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郭力賢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
台店內,徒手竊取 郭芝吟許凱勛游凱翔 所有、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編號19號、20號、26號)錢箱內各5000元、8000元、60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嗣郭芝吟、許凱勛及游凱翔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郭芝吟所有之2臺娃娃機錢箱內之共8420元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郭芝吟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賢、郭芝吟、許凱勛及游凱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力賢、郭芝吟、許凱勛及游凱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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