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簡南山 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幸伶 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 簡余佳玲
蕭伊雅 相對人 簡佑庭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簡南山對簡余佳玲、蕭伊雅之聲請駁回。
二、簡佑庭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簡南山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簡南山新臺幣5,0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如連續二期逾期或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三、簡南山對於簡佑庭之其他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四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由簡佑庭負擔、四分之二即新臺幣1,000元由簡南山負擔。
五、簡余佳玲、蕭伊雅對簡南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六、聲請費用由簡南山負擔。理由
一、簡南山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簡余佳玲、蕭伊雅、簡佑庭之父,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並罹患疾病,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簡余佳玲、蕭伊雅、簡佑庭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簡余佳玲、蕭伊雅、簡佑庭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00元。
二、簡余佳玲、蕭伊雅聲請暨答辯意旨及簡佑庭答辯意旨略以:簡南山對其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簡南山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就給付扶養費等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簡南山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惟簡余佳玲、蕭伊雅主張自其出生後,簡南山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簡南山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簡余佳玲、蕭伊雅之母 蕭春美 證述:其與簡南山結婚三年,在小孩出生後,簡南山只有給我買菜錢,其他的生活費、扶養費都沒給,離婚後簡南山再也沒來看過小孩,也沒給錢養小孩等語大致相符,且為簡南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簡南山確實於簡余佳玲、蕭伊雅尚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簡余佳玲、蕭伊雅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簡南山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簡余佳玲、蕭伊雅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簡南山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簡余佳玲、蕭伊雅之扶養義務。
五、簡佑庭雖為相同之主張,然證人即簡佑庭之母 林秀貞 證述:其與簡南山結婚十幾年,簡南山拿回來的錢連自己的債務都不夠還,離婚時小孩約13、14歲,簡南山本來說每月會給我1萬5,000元,但根本沒給,他也不敢回來,怕債主找到他等語,且為簡南山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簡南山離婚前後,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簡佑庭責任之情,但於離婚前之十多年間,仍有將工作收入交付簡佑庭之母親,就簡佑庭成長過程所需費用,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簡南山之生活需求及簡佑庭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簡佑庭對簡南山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5,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簡南山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簡余佳玲、蕭伊雅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簡佑庭給付扶養費,於每月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簡余佳玲、蕭伊雅依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簡南山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簡南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併向另一子女 簡欣儀 請求,然因簡欣儀從未到場,致未在本件合意聲請裁定範圍,故簡欣儀部分尚未終結。而關於簡南山對簡欣儀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酌定,則待簡欣儀部分裁判終結時併予酌定,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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