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皓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皓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網址更正為mg.tai8899.net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薛皓軒從事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39號被告薛皓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皓軒與賭博網站「泰8」(網址:mg.tai888.net)之經營者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至8月間起,透過上游綽號「小蔡」之不詳組頭,向「泰8」取得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設備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簽賭,其賭博方式係提供各場球類運動賽事所開出的賠率,由賭客自由選擇比賽球隊下注簽賭,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若賭客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資歸組頭所有,薛皓軒則可從每次下注中獲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共計獲利約1萬元。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11日,至薛皓軒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皓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泰8」網站網頁截圖4張、被告上開手機瀏覽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賭博網站「泰8」經營者及「小蔡」間,就所犯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另被告自111年7至8月起至遭查獲之期間,以網際網路空間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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