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斟酌該案之各項情形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中之民益路
136號房屋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且聲請人有所有權,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補字第867號,執行事件則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及95年度執字第50105號),爰聲請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字卷及執行卷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論據,係提出執行事件債務人 林月琴 與乙○○所書立之協議書,其內容則載明林月琴同意將該房屋遺留給請請人及其弟 王志豪 。然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房屋現尚登記於林月琴名下,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房屋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則依民法第758條及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不僅尚未取得所有權,且該抵押權之效力亦得追及嗣後取得該房屋之任何所有權人,顯見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強制執行,並無所據。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