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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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電訊通訊行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張之簽名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電訊通訊行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張之簽名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甲○○於民國97年2月底,至桃園就業服務站尋覓工作之際,結識乙○○,乙○○得知甲○○並無工作,且無地方居住,遂將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住處房間,分租一間予甲○○居住,請甲○○幫忙整理上開住處,並交付該住處之大門鑰匙2支予甲○○以供出入之用;惟甲○○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NOKIA廠牌6030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e電訊通訊行之2張簽帳號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存根聯與特約商店店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且利用被害人乙○○之善心及好意,竊取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信用卡及手機,並持往冒名刷卡消費,竊得及詐得之手機,分別變現花費殆盡,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e電訊通訊行簽帳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業據被告交付與各該商店而行使之,是各該存根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8,700元詐得之手機2支,業據被告出售變現,另被告竊盜被害人乙○○之手機出售所得200元,上開所得均經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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