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因「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然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2月8日前到案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嗣經原舉發單位將本件違規事項移送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60日以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並收受罰單,然因異議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忘記繳納,且異議人於96年12月20日住院治療,並非刻意不繳,為此請從輕裁處云云。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20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警當場製作舉發單,並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然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逕行裁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異議人雖辯以:伊罹患精神分裂症,當天收受舉發單回家
後,就把舉發單收起來所以忘記了,家人也不知道,才會忘記繳納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尚難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異議人不能瞭解舉發單之意義,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詢問時,均可以清楚針對問題回答,顯見其清楚瞭解舉發單之意義,佐以前開規定,可由本人或他人持通知單繳納罰鍰,非僅限受處分人方可為之,況本件之應到案日期係在96年12月8日早在其住院日(96年12月20日)前,是異議人上開辯稱,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60日以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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