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8日之晚間20時許,將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分別向丙○○及乙○○佯稱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以消費退貨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改為由,要依其等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丙○○及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98元及7025元至所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及日盛銀行帳戶內,嗣經丙○○及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明細表,以及被害人丙○○、乙○○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足參。再者,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又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取財之帳戶,應認有幫助該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及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丙○○、乙○○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