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50號、第22804號、第2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行:
㈠於95年9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三陽),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府學林補習班」,先由該不詳男子進入該補習班內,佯稱家長欲參觀教室狀況以藉此支開現場補習班人員、轉移注意,不知情之補習班負責人辛○○(原名 叢于晴 )乃託請另一名補習班老師帶領該不詳男子進入二樓參觀,辛○○則留於一樓櫃臺處看顧,嗣辛○○行至廁所沖洗抹布,守株於門外之乙○○乃趁隙進入櫃臺內,竊取辛○○置於抽屜內之皮包,得手後欲離開櫃臺時,適為走出廁所之辛○○發現,辛○○乃伸手拉住其皮包欲將之取回,乙○○最初亦未放手,雙方發生數秒之拉扯後,乙○○即將皮包丟棄於地奪門逃逸,嗣乙○○迅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為追出門外之辛○○記下車號,而佯稱家長之不詳男子隨即藉故慌張離去往同一方向逃逸無蹤。經辛○○報案後,員警依其所紀錄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乙○○,於95年9月12日通知乙○○到案製作筆錄,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
㈡乙○○於上開案發遭檢察官飭回後,仍未警惕,竟再為下列竊行:
1.於9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乙○○復又以同一手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聯絡,駕駛乙○○所有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來源不明、已遭註銷之車牌00-0000(原所有人為 邱鍾美 ,此部分未據起訴),同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某安親班,由該不詳男子先進入安親班內向負責人庚○○佯稱家長欲參觀安親班環境,乙○○則趁庚○○帶領該不詳男子參觀安親班環境時,進入辦公室內,將庚○○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住處鑰匙)竊得後,駕駛上開車輛至門口接應該不詳男子,待該不詳男子步出安親班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逃逸,庚○○乃追出記下上開車輛車號、顏色。
2.乙○○與該不詳男子竊得庚○○皮包逃逸後,約末十幾分鐘後,乙○○及該不詳男子又駕駛該車輛至該安親班門旁庚○○停放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王諳佩)處,由乙○○下車持甫竊得之2103-KQ號自小客車遙控器及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
3.乙○○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為逃避查緝、方便使用,乃又另於95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中福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
0面(所有人為 王蕙婷 、使用人為己○○),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4.乙○○旋駕駛上開懸掛HT-6376號車牌、車體為2103-KQ號之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19日2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益壽二街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置放該車內之工具箱2個(價值約7000元)、電線1捲(價值約1500元)及現金80元,得手後置於上述駕駛之車輛後行李箱,嗣於同日23時,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益壽二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一支,案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三萬元交保釋放。
㈢乙○○於交保釋放後,仍賊性不改,又為下列行為:
1.於95年11月15日17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國保齡球館之停車場之際,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前已於95年11月12日17時許至95年11月15日17時許間某時遭竊之 林錫卿 所有、丙○○使用之CI-2095號車牌)停置於該處,車門敞開未鎖,鑰匙插置電門,乃起意行竊,旋即將該車竊取得手後,駕駛離去。
2.於95年1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2支,並為逃避查緝而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持該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置放該車內之現金1500元、咖啡餐卷8本、BROADWAY禮券9張、NAUTICA手錶及PHS手機各1只,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嗣為甲○○及巡邏警網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2支、手套1雙,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電筒1支、鉗子1支、其餘螺絲起子5支、特殊剪刀1把、備胎用扳手2支等工具。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1竊取庚○○皮包之犯行外,其餘竊行均坦白承認。辯稱,其僅竊取庚○○之汽車,但未竊取皮包云云。是本院首就被告此項辯解查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當日12時許,有一名男子至其服務之安親班佯稱有小朋友想來就讀,並請伊介紹環境,另一名男子則趁隙潛入辦公室將伊皮包偷走,因皮包內有自小客車鑰匙,故汽車一起被竊走等語(見95年度偵第22804號卷第19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一名男子佯裝家長看班,伊就帶該男子至二樓,後另一人趁隙將伊皮包偷走,伊有追出去並記下為車號為00-0000號(該車號嗣經警追查已註銷)之紅色車輛,伊車輛停在安親班斜旁邊,事後調閱鄰長監視器畫面(僅保留三天,未拷貝留存),看到有二人開著紅色車輛,其中一人下車後看一下伊車子,之後就進來安親班,另一個人就在外面把車子開往前等,二人偷了伊皮包後就開車逃走,約過十幾分鐘,同樣紅色車子停在伊車旁,另一個人(非進入安親班之男子)下車拿遙控器試,車鎖開了以後,走到另一條巷子,過約十分鐘,該男子繞到伊車子副駕駛座位置才上車,移到駕駛座把伊車子開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6頁)。則證人庚○○證述皮包係在安親班內被竊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在原審所辯,先稱去找女友,因女友不在家所以到樓下
附近找他云云,嗣又改稱因尋女友未果欲坐計程車回家云云,所辯前後情節已有矛盾,況被告自己擁有自小客車(即L5-6192號紅色三陽),又自承經濟困頓,豈有捨駕駛自己車輛不為而乘坐計程車往返之理(被告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該安親班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亦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庚○○證稱:幸福十九街與其安親班相距騎機車要五分鐘,走路要十幾分鐘,從幸福十九街走下來不會經過安親班,不順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均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二、次查上開全部事實,復有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戊○○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2804號卷第22-24頁),並有查獲被告時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其上懸掛HT-6376號車牌、內置竊得之工具箱照片8張(見前揭卷第32-35頁)、己○○及戊○○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HT-637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王蕙婷所有(見前揭卷第44-49頁),及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見前揭卷第37頁)可資佐證;證人丁○○、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第19-20、21-
22、23-24、45-48頁),及丁○○、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揭卷第25-27頁)、W2-4615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CI-2095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之物品目錄表(見前揭卷第28-30)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1、2、3,及事實欄一、㈢、1所載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4及一、㈢、2所載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書另載以此部分同時涉犯傷害罪云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30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是被告雖為防護已竊得之辛○○皮包而與辛○○有所拉扯,然被告僅係緊抓該皮包未放,並無何積極之攻擊行為,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難遽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使辛○○有何難以抗拒之舉止,參諸前揭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1、2所載之犯行,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1、2、3、4、㈢、1、2所載各罪,均各自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任意侵害,前有竊盜、贓物及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僅對部分犯罪坦承而對於部分犯行託詞卸責,又未曾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又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經核悉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被告82年起迄至92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8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於92年間再次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該等有期徒刑甫於95年1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益見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行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認事用法,均甚妥適。至於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於95年10月19日遭查獲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及於95年11月16日遭查獲時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手套一雙,各為被告所有以供竊取戊○○、甲○○車內物品時所用之工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自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工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與本案有何關係,附此敘明無從予以沒收,亦核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竊取庚○○皮包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公訴人起訴犯罪中,固有論及被告亦涉嫌準強盜犯罪,惟原審認不成立準強盜犯罪,公訴人並未上訴,且本院既係以竊盜罪論擬,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訴訟上之利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