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業據被告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途經該路14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之後照鏡不慎碰撞路旁行人甲○○,致使甲○○受有左側胸背部腫脹、壓痛、右大腿鈍傷、腫脹、頭暈、噁心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與甲○○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向員警 鄭智銘 承認其為肇事人及車禍發生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MW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途,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胸背部腫脹、壓痛、右大腿鈍傷、腫脹、頭暈、噁心之傷害,於96年4月12日前往新國民綜合醫院就診一節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與告訴人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向員警鄭智銘承認其為肇事人及車禍發生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在路上行走之告訴人,被告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事發經過製作筆錄,告訴人以工作繁忙為由不欲前往,嗣經本院2次通知到庭調解,亦屢不到庭,反觀被告向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確實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顯見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在告訴人,自難僅因本件尚未和解而歸責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罹刑典,斟酌其過失情節輕微,告訴人傷勢非鉅,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係因告訴人均不出面,被告欲與之和解實有困難,而認尚無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狀,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