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柳枝 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部,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655中之1000萬分之00000
00、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9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誤載「判決命上訴人丙○○、乙○○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00分之545、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並確定在案。嗣其持上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開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因此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不得已乃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代上訴人丙○○、乙○○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4萬4,785元及30萬7,646元(下稱系爭稅捐)。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付,上訴人辯稱在75年9月25日以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因土地上有不合法之建物,以致其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其於89年9月23日向上訴人丙○○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當時若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遭上訴人拒絕,且日後系爭土地上出現違章建物,以致其不得不於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確定後之94年底繳納系爭稅捐以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土地遭課徵增值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稅捐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出賣其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準此,上訴人即負有繳納系爭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其墊款為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捐,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其繳納系爭稅捐之行為而受有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消滅之利益,其則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丙○○給付114萬4,785元、上訴人乙○○給付30萬7,646元,及均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5,806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773元,均自94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先父鍾柳枝所有,鍾柳枝於62年10月29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先父 葉阿水 ,雙方於62年10月29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62年契約)。 嗣葉阿水 死亡,被上訴人為葉阿水之繼承人,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份,遲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鍾柳枝遂於75年9月25日另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75年契約),並於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之土地限至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親自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踏明界址交于甲方掌管納課」等語,足認其等已於75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則75年起因土地漲價而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取得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格與能力,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其等所建,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農業使用,而遭課徵系爭稅捐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其等,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認其等應負繳納系爭稅捐之責,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遲未取得自耕能力而無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就90年以前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其等負擔;且本件系爭稅捐之額度高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其等所得受領之數額),並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見,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先父鍾柳枝所有,鍾柳枝於62年10月
29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先父葉阿水,雙方於62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62年契約。嗣葉阿水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與鍾柳枝於75年9月25日另簽訂系爭75年契約。
㈡89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移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90年間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655中之1000萬分之0000000、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9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在案。
㈣系爭土地上存有之建物係於90年以後才興建。
㈤被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114萬4,785元及30萬7,646元,且已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繳納。
㈥被上訴人尚有12萬元之價金未給付。
四、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所繳1,14萬4,785元、30萬7,646元之納稅義務人應分別為上訴人丙○○、乙○○,且上訴人所負該義務為公法上之義務等情,應為可採。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且申請人未能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致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認定系爭土地未合法使用而不發給「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業據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5年7月5日以桃新鄉農字第0950011302號函覆法院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應自行負責乙節,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於75年9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75年契約第4條、第5條固分別約定「該買賣之土地至民國75年第壹期份止以前各年期應負未納之各項稅捐(田賦、戶稅、水租、所得稅)等一律由乙方(上訴人)自即日起依照政府繳納期限負完全責任繳清。」、「本件買賣之土地限至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親自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踏明界址交于甲方掌管納課」等語(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第7頁至第8頁)。惟前條約定僅係約明至75年第一期前所負未納稅捐,由乙方即賣方負繳納責任,與賣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已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無關,尚難遽認賣方已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上開第5條係約定賣方應於該契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土地與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有上開約定即認賣方已經履行該約定,此觀諸系爭62年契約第4條及第7條亦分別約定:「該買賣之土地至民國62年第貳期份止以前各年期應負未納之各項稅捐(田賦、戶稅、水租、所得稅)等一律由乙方自即日起依照政府繳納期限負完全責任繳清。」、「本件買賣之土地限至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親自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踏明界址交于甲方掌管納課」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更明。另上訴人丙○○雖於89年9月23日曾為「我如果買持分的田還在,你不用來找我可以」之陳述等語,但此係上訴人丙○○之陳述,不能用以證明其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抗辯自75年起因土地漲價而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非可取。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因法令之限制,被上訴人無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格與能力,是兩造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取得該資格與能力後辦理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肇因於系爭土地未做農業使用,並非因嗣後法令變更為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一律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致,亦即若系爭土地上未有不合法之建物存在,則上訴人縱於94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本件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況且被上訴人於89年間曾向上訴人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遭上訴人丙○○拒絕,被上訴人於90年間始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拒絕協同辦理,而上訴人在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有權排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其聽任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未予排除,致系爭土地上因有不合法之建物存在而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即不能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取得受移轉之能力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應非可採。要之,系爭稅捐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繳納1,14萬4,785元、30萬7,646元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既分別為上訴人丙○○、乙○○,且上訴人所負該義務為公法上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則上訴人受有免除該稅捐義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並附加利息,於法有據。
六、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5年間簽訂系爭75年契約,但該契約訂立之目的係為指定系爭62年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新的買賣乙節,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 陳明 在案(同上卷第41頁)。是應認上開未交付之價金12萬元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依據系爭62年契約所應交付者,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又上開12萬元價金係因兩造約定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時為之,且被上訴人係因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受移轉之能力,是應認上訴人在此之前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之權利,亦即自系爭62年契約訂立後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止,其間已滿25年,此情事應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62年之年物價指數為24.4,89年之年物價指數為100.01,其間物價已經上漲約5倍,則被上訴人若依原定12萬元為給付,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於法有據。爰審酌上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認為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為49萬1,852元(120,000×100.01÷24.4=491,85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始為公平。另上訴人抗辯應各以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上開增加後之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之價金應各為428,979元〔491,852×(655÷751)=428,979〕、62,873元〔491,852×(96÷751)=62,873〕。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乙○○各有114萬4,785元、30萬7,64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上訴人丙○○、乙○○則各對被上訴人有42萬8,979元、6萬2,873元之價金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則上訴人丙○○、乙○○主張以其價金債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抵銷,於法有據。而於上開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各為71萬5,806元(1,144,785-428,979=715,806)、24萬4,773元(307,646-62,873=244,773),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向上訴人為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丙○○給付71萬5,806元,上訴人乙○○給付24萬4,773元及均自上訴人2人應負遲延給付之日(即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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