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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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藍天科技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CDMA/GSM雙用途車用衛星定位通訊機(下稱定位機),開發時程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共45個工作日,設計開發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款項計93萬7,500元。詎被上訴人竟無法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物,上訴人乃於94年3月7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1日中午12時前完成工作物之交付,但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上訴人已於94年3月15日去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限被上訴人於函到1週內附加利息返還所收受之款項,惟被上訴人本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卻拒不返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萬7,5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業已解散,不可能再完成、交付系爭工作物,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59號、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要旨所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並以96年11月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7,500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合約言,被上訴人僅負責硬體設計,不包括軟體控制程式設計,軟體部分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相關設計範圍均須上訴人之同意、配合,是系爭定位機功能與規格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須由上訴人提供。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須在合約簽定日3日內,上訴人始得就系爭定位機規格為變更提示,換言之,倘上訴人提供之規格不確定,或於設計途中要求變更,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至94年2月間仍有變更設計指示及遲延提供零件之情形,致相關零組件規格均無法確定,並陸續為規格內容變更修正,包括尺寸大小、遙控器模組與電子指南針、電池升級功能、CPU升級、接腳錯誤訊息之提供等,均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變更日期即93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硬體設計是否能依約在期限內完成顯有影響,足見本件工作物工期遲誤,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兩造合約第2條約定開發時程45個工作日,乃指上訴人履行附隨義務即提供規格已達可設計條件(包含確認完成)始得開始計算,且乃指樣品完成時間,此外尚須加上確認及程式相容之修改,共需時90日,是本件完成期限應為94年2月11日,而系爭合約附件之製作時程表於簽訂前均已提供上訴人過目,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設計開發定位機,並約定設計開發費為125萬元,計分4期給付,每期31萬2,500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第1期至第3期之設計開發費共93萬7,50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94年3月15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94年3月15日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條合作關係,已載明:「甲方(按即上訴人)委託乙方(按乙方及丙方均為被上訴人)統籌規劃與責任管理本專案設計開發,並由乙方依據設計開發標的物內容及功能遴定具設計經歷足以完成設計開發之研發工程團隊進行專案開發程式之建立。業經乙方嚴謹分析甲方委託之專案內容後,本專案確定由丙方依據專案內容進行產品規格建立,制定設計範圍限制條件,制定開發時程表及開發完成之權利義務」,第8條設計開發內容:「依據附件一甲、乙、丙三方所議定規格內容,乙、丙方共同執行開發『CDMA/GSM雙用途車用衛星定位通訊機』,第9條開發設計範圍之制定:「依據甲方所提供預設計開發設計標的之功能內容流程圖表,乙、丙共同執行設計開發。不含硬體系統之軟體控制程式設計。由甲方負責硬體系統之軟體控制設計。乙、丙方得應甲方需求提供必要的硬體諮詢支援」,足見本件契約乃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及功能需求內容,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定位機之硬體系統(不含軟體控制系統)負責統籌規劃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建立及制定設計限制條件、開發時程表並開發完成,而為上訴人完成定位機硬體之實體元件之統籌設計開發之一定工作,被上訴人並於完成工作後受有報酬約定,自屬承攬契約甚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453號判例。查,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開發時程固約定:「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共45工作日。(實際工作日不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惟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附件「CDMA車用衛星定位機專案製作時程表」,即已載明開始時間為「2004年10月10日」,完成時間「2005年2月11日」,並具體載明各項工作時程期限,且參照上開系爭合約書第1條被上訴人負有為上訴人制定「開發時程表」之義務以觀,上開製作時程表顯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應為被上訴人依約所製作,此亦可由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本人到庭答稱「(有關「GPS與CDMA整合概要」當時是由何人製作?)由上訴人製作提出,這是雙方還沒有訂約前就已經製作,由上訴人提出定位機各個主要硬體的功能需求,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後是否可行,如果可行的話就確認各個硬體所需的規格(如答辯一的第3、4、5頁)所載,這些文件也都是在訂約前所決定。我們當時規格的定義是指說硬體的主要功能、主要零件、功能流程、時刻表、主要介面、預定硬體的大小、產品使用的環境及其他一些特別的事項。有關這些規格的詳細內容應該是由被上訴人提出,我對這些規格只需提出我的需求及建議。有關答證一部分我只製作第1、2頁,第3、4、5頁是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之結論,由被上訴人的工程師製作,這些都是訂約前就已經完成。」,而上訴人上開所指之答辯一之第3頁即係「CDMA車用衛星定位機專案製作時程表」(見原審卷1第63頁),該表中除其中所載工期「90工作日」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時程表(見同前卷1第51頁)所無外,其餘各項細目及完成時間,仍為「2005年2月11日」,兩者並無不同,上訴人抗辯:該時程表係被上訴人訂約裝訂合約時所擅加,伊並不知情云云,並未舉證以重其說,自不足採。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完成期限應為94年2月11日甚為明確。至該合約第2條所記載之開發時程為45日,至93年12月17日止,其既係以「開發時程」而非「完成期限」用語,應係先前預估單純設計開發時程,而未考慮其後製作時程表所載之與韌體驗證、線路修改、最後確認等後續時程,故「開發時程」應非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又,兩造磋商過程,關於完成期限之約定如有不同,應以契約或最後文字所記載之日期為準。本件委託設計開發合約附件既載明完成時間為94年2月11日,該日即為完工期限。
⒊本件定位機硬體系統設計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之完工期
限既為94年2月11日,則被上訴人逾限仍未完工,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被上訴人抗辯:遲延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將兩造所不爭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所設計工作物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
⑴依上開合約附件由上訴人自認由其制作提供之GPS
與CDMA整合計劃概要(即上開筆錄所指之答辯一第1、2頁),只是約略敘述硬體需求,無法完全了解上開定位機整體功能與規格需求(見卷附該院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頁),且依上開合約書附件流程圖,亦無法認定零件規格已確定(同該報告書第12頁)。
⑵依據契約附件GPS與CDMA整合計劃概要(硬體
介面指定)包括「記憶體」、「處理器」、「CDMA模組」、「GSP模組」、「電子指南針」、「連接線頭」應於硬體電路設計完成前確定,依據上開製作時程表中硬體設計完成時間即應在2004年10月26日前確認,而依兩造電子郵件佐證資料,推估上開項目應於2004年11月06日前確定,已晚於前揭2004年10月26日,對硬體設計是否能依約在期限完成有影響(見同前報告書第13頁)。
⑶委託人即上訴人提出無線收發模組規格書時間為2004
年11月16日,晚於2004年10月26日,有遲延提供情事,因此對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設計進度有影響(見同前報告書第14、15頁)。
⑷委託人分別提出增加AUX(2004年10月29日)及I
CE(2004年10月30日)設計變更,因為在硬體設計完成時間之後,是會影響設計進度(見前報告書第16頁)。
⑸依合約第9條:開發設計範圍之制定內容中提及之軟
體控制程式設計,在本案附件(即附件8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物)中也無提及,所以軟體控制程式設計部分可判定尚未完成,硬體設計因缺乏軟體搭配運作,也無法判定工作物已依合約完成(見前報告書第16、17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依約應提供「記憶體」、「處理器」、「CDMA模組」、「GSP模組」、「電子指南針」、「連接線頭」、無線收發模組之規格及設計中途提出AUX、ICE變更設計致影響其依限完成設計之事實,應屬實在。
⒋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有自己遲延提出上開「記憶體」、「處理器」、「CDMA模組」、「GSP模組」、「電子指南針」、「連接線頭」、無線收發模組之規格及設計中途提出AUX、ICE變更設計之事實致影響被上訴人依限完成設計,即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事由致遲延,乃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限完成本件承攬設計。而本件原定之完成期限為94年2月11日,上訴人其最後提出無線收發模組規格書時間為93年11月16日,晚於應行提出之93年10月26日達21日,再加計上開中途變更設計情事,則衡情根本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嗣後催告存證信函所定之94年3月11日中午12時完成,上訴人上開催告顯未定相當履行期間,亦不生催告遲延之效力。且上訴人迄未提供系爭依約應負責之軟體控制程式設計,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定位機之硬體系統設計亦無從搭配運作以完成工作,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進而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解散,不可能再完成,交付系爭工作物,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要旨,基於誠信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以96年11月6日之辯論意旨狀再度解除契約云云:經查:⒈上訴人仍未依約提供系爭應負責之軟體控制程式設計,
被上訴人目前雖未完成交付系爭工作物,仍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依公司法第26條規,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解散,仍在清算之中,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系爭契約應屬被上訴人之「現務」,仍得繼續履行,上訴人如未能依約提供軟體控制程式設計,被上訴人仍非給付遲延。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工作,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37,500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