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2、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3月(聲請書誤植為95年2、3月)間某日見報上登有購買存摺之廣告,遂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該男子供詐欺犯罪之用。適有甲○○於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接獲自稱為台中縣警察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訊據被告乙○○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分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買到 淑英 依指示將款項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卷所附存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前開2帳戶確已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施呈龍 、 葉峻榳 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然其經通緝之時間為96年12月5日,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又其緝獲之時間亦為96年12月14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96年2、3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被告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