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是遭到 曾婉菁 駕車自後方追撞,使其身體受傷與車輛保險桿受損,其沒有肇事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惟本項未修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至同市○○路○○○號華僑銀行前,其後保險桿與由曾婉菁沿同向行駛之九B-二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肇事,因受處分人於肇事後,與曾婉菁二人皆未受傷,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能行駛,竟不將其所駕駛汽車肇事位置標繪後並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而為據報通知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六百元。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確有於右開時、地與曾婉菁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事故後車輛尚能行駛,卻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足認上情屬實;而其主要異議理由,無非其對於該次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調查報告表其中第三十六項「肇事因素」欄固記載受處分人為「43」(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一般人之通念多將「肇事」視同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而言;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之定義,係「發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之定義,則為「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三九七七七00號函引用交通部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路臺六八監字第五三五九號函、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督字第0一八二號函釋可資參酌,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該條例中所稱「肇事」、「交通事故」意義相通,並未就故意、過失之有無而作不同定義;又按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由當次修正前、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款「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移列而來,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行進車輛發生輕微碰撞,駕駛人不將車輛移置路邊,致道路交通混亂,此有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五卷第三十八期、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該條文修正增訂與修正移列之相關立法討論院會紀錄在卷足考,可知為貫徹此一規範目的,並不需以「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對於該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而決定是否應予舉發處罰,受處分人所執理由,與立法目的不符,尚不足採。至於交通部前開二函示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然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有「肇事」、「交通事故」不同之文字規定散見於各條(前者二十次、後者三次),本院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宜就「肇事」、「交通事故」二者間為適當明確之區分,並供作立法機關修法時之通盤參考,以避免一般民眾產生誤解。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與曾婉菁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依法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