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服用台灣啤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行經安豐路五十四號前,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裂傷、雙手挫擦傷及右股挫瘀傷等傷害,而機車後座之甲○○則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丙○○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傷、及肇事後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之事實,此部分之自白並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惟辯稱:其係肇事前一天喝酒,而開車時神智很清楚云云,然查:
㈠所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僅為
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之決議,原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㈡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則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顯已受酒精之影響,並已大幅提高被告肇事之機會;況被告於右開時、地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時,該路段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係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對車前狀況之認識能力已經降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工作為自耕農、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並非飲用酒類後立即駕車、及被告亦與告訴人乙○○、甲○○業已達成和解等情(九十一年店交簡附民字第二二號卷所附和解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乙○○、甲○○受有前開傷害,是認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交簡字第二七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此部分原先所提出之告訴(有附於該案卷之該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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