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各偽造 張劉濫張瓊瑤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如下:⑴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張瓊瑤名義,偽造張瓊瑤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張瓊瑤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偽填之「 劉葉輝華 女士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四七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巷十四之一號房地向本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因不慎遺失,‧‧‧,今劉葉輝華女士已將全部借款清償,理應准予辦理塗銷‧‧‧」文件中,而偽造該切結書後,復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劉葉輝華、張瓊瑤等人;此部分事實,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蒞庭,亦同上理,並到庭擴張如上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劉濫名義,偽造張劉濫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張劉濫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申報「 游惠英 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內,而偽造該私文書;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瓊瑤名義,各分別偽造張瓊瑤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張瓊瑤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申報「 黃淑芬陳慧合 等二人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均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黃淑芬、陳慧合、張劉濫、張瓊瑤等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漏於起訴書中為上開之記載,然經公訴人蒞庭後,主動擴張如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可併予以審究。⑶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經檢察官擴張或更正之右開⑴、⑵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並有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五份在卷可憑(各附於中和、士林、松山、新莊等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影本內),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法條,業經公訴人蒞庭補充如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張劉濫、張瓊瑤印章並蓋用印文於上開切結書內(即游惠英、黃淑芬、陳慧合、劉葉輝華等四人部分;至於 陳水輪 部分,則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報權狀遺失)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故均不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劉濫、張瓊瑤名義偽造上開切結書進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復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歷經本院一年多來之審理,終能因悔悟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切結書內偽造之張劉濫、張瓊瑤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偽造之切結書內有關盜用張劉濫、張瓊瑤之印文部分,因該印文均屬真正;且偽造之切結書已有移轉予上開地政事務所管有之意,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額均提高為一百倍,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易科罰金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偽造署押一欄表:
一、申報游惠英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內,偽造張劉濫署押壹枚。
二、申報黃淑芬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內,偽造張瓊瑤署押壹枚。
三、申報陳慧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內,偽造張瓊瑤署押壹枚。
四、申報劉葉輝華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內,偽造張瓊瑤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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