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二號
自訴人冠彣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微積分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微積分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及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暨追加被告狀及刑事補充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冠彣有限公司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犯行、被告丁○○及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被告微積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微積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微積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積分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無非以自訴人代理人林世芬律師及陳秀卿律師之指訴,並提出商標註冊證、自訴人所設置之義大利生活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封影本及被告微積分公司紅利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丁○○對於擔任被告微積分公司代表人之事實、被告戊○對於代表被告微積分公司與慶豐銀行企劃部經理簽訂契約,擬與慶豐銀行合作銷售換購「樂鍋」商品,且伊曾令被告微積分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有關銷售換購「樂鍋」商品之資料上載至被告微積分公司紅利網網站之伺服器上,以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在網站上觀覽換購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雖為被告微積分公司之代表人,但其對於本案完全不瞭解,本案並非由其決策處理,而係由被告戊○全權處理等語;被告戊○則辯以伊曾代表被告微積分公司與香港商恆業國際市場推廣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恆業公司)簽約合作銷售「樂鍋」商品,因恆業公司保證所銷售之「樂鍋」商品均為公司貨並提供相關之文件供伊參考,伊方命不知情之印刷廠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封上印製有關「樂鍋」字樣,並命被告微積分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在紅利網網站上提供換購「樂鍋」商品之訊息,又在前開紅利網網站上有關「樂鍋」商品之介紹及說明,內容完全係依照恆業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加以刊登,絕無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樂鍋」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確係自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類之鍋、瓦斯飯鍋、壓力鍋、不銹鋼鍋、快鍋及炒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除據自訴代理人林世芬律師 陳明 在卷外,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足參,是自訴人確為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殆無疑義。
(二)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義大利生活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其上載有「○2000義大利生活館:版權所有」等字樣,而該義大利生活館確為自訴人所申請架設,有自訴人申請架設該網站之網路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且該等自訴人所主張之語文創作及美術創作確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所創作,復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堪認自訴人享有渠所主張之所謂「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是自訴人顯係本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訛,自訴人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且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自訴人列印之自證四資料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則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尚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及微積分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顯係合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辯護人認自訴人提起本案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然此應審究者,係何人方屬本案之行為人並應就本案加以負責。被告斯培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微積分公司之工作大多由總經理即被告戊○負責,本案之情形其完全不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被告斯培倫並未參與本案,而係由伊代表參與及負責業務之執行,伊係被告微積分公司在台灣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並未與慶豐銀行總裁即被告己○○洽談,被告微積分公司之紅利網網站等業務均係由伊接洽及規劃,被告斯培倫並未參與架設及經營,且該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信封,確係由被告微積分公司委由印刷廠印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告丁○○及戊○二人所供情節,尚屬一致。次就卷附之合約書觀之,代表被告微積分公司與慶豐銀行簽約之人確為被告微積分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戊○,並非被告丁○○,而代表慶豐銀行與被告微積分公司簽約之人則為該行消費金融處企劃部經理 吳開瑤 ,此有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信用卡帳單使用信封印製合約書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郵購業務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被證二及被證三號),再就卷附之慶豐商業銀行分層負責辦法觀之,有關郵購之規劃及執行,僅須經理核定即可,是綜上情節,堪認本件被告丁○○並未代表被告微積分公司處理本案事宜,被告黃世惠亦未代表慶豐銀行處理本件之簽約事宜,被告丁○○及己○○均非本案之行為人無訛。參以前開信用卡帳單使用信封印製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點之記載,業已載明「乙方(微積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郵購商品或廣告圖樣,甲方(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企劃部)不負審核責任,如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涉」等文字,郵購業務合約書第三條第七款亦明文「乙方(微積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郵購商品或廣告圖樣,甲方(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負審核責任,如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涉」等字樣,是本案若因此有任何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時,行為人應僅被告戊○一人耳,而與被告丁○○、己○○或訴外人吳開瑤無關,是自訴人認被告丁○○及己○○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並提起自訴,顯有誤會。末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證據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及己○○確為本案之行為人而認被告丁○○及己○○有自訴人所指摘之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及黃世惠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四)又依前述說明,被告戊○雖為本案之行為人,然被告戊○之所為,是否業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端視被告戊○之所為是否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被告戊○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以定之,而被告戊○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前提要件則係自訴人所主張刊登在自訴人義大利生活館網站之所謂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創作,是否已該當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若該當於著作權法上「著作」之觀念,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若自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創作並不該當於該法所稱之「著作」,即令被告戊○有命被告微積分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自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創作之全部或一部刊登在被告微積分公司之紅利網網站上,被告戊○之所為,仍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刑責,本院以下擬就被告戊○之所為是否業已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分別論述之:
⒈違反商標法部分:
⑴按商標註冊人自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惟此項權利僅賦予權利
人就其商標有專用之權利,並非賦予商標專用權人壟斷市場行銷之權利,故附有商標之商品經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流通者,因商標專用權人就該商品之經濟利益以及貼附於其上之商標功能已經充分實現,商標專用權便已經耗盡,商標專用權人即不得對其後手之轉讓行為加以限制,否則將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無限制擴張,商品之流通亦將造成極大之阻礙。又商標之功能係在保障所附商品在任何銷售階段均能維持其商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因此,商品經合法流通後,如經繼受人任意改變、損壞者,將影響商標之聲譽,商標專用權人自得以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為理由主張其權利。我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即明斯旨,學理上,該項前段稱為商標專用權耗盡原則之規定,但書則為商標專用權耗盡原則之例外規定。
⑵次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
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
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戊○為求販售義大利LAGOSTINA快鍋,竟
於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慶豐銀行信用卡部所使用之帳單信封上,登載自訴人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樂鍋商標,同時載明「凡三月份有任一筆消費金額達一千元者,將可以以卡友優惠價購買樂鍋義大利式快鍋」、「樂鍋義大利式快鍋卡友優惠價四千二百元」,並在被告微積分公司所設立之紅利網網站上登載自訴人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樂鍋商標,認此舉已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矧「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封上雖載有「凡三月份有任一筆消費金額達一千元者,將可以以卡友優惠價購買樂鍋義大利式快鍋」、「樂鍋義大利式快鍋,卡友優惠價四千二百元」之記載,然該「樂鍋」二字之字樣於該信封上並未以特別或不同之字體標示而有所突出或不同,不過為一普通敘述之文句;再就被告微積分公司紅利網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觀之,該「樂鍋」字樣亦未特別以不同之字體標示,
顯為一般敘述性之文字,表明所販售之商品為義大利LAGOSTINA「樂鍋」耳,是被告戊○命不知情之印刷廠在前開信用卡帳單信封及命被告微積分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在紅利網網站上載有「樂鍋」等字樣,當係僅為標示該商品屬「樂鍋」商品耳,主觀上並無將之當作商標使用之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樂鍋」二字之標示是否符合前開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屬商標法上所稱商標之使用或視為使用,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戊○於前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封上及被告微積分公司紅利網網站上所欲販售之「樂鍋」商品,其來源確係為自訴人代理之「樂鍋」真品,且係由自訴人將該等「樂鍋」商品販售予恆業公司後,再由恆業公司將該等產品販售予被告微積分公司,此除據被告戊○供陳在卷外,復經證人即恆業公司代表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英文信件、會議記錄、傳真函影本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被證四、被證九至被證十一號),堪信為真,且揆之前開說明及規定,自訴人既不得對於該等已銷售與恆業公司之「樂鍋」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則被告曾恆為求銷售自恆業公司購入之「樂鍋」真品,顯然得以使用「樂鍋」字樣,自訴人不得加以限制,否則消費大眾焉知所欲換購之商品確為「樂鍋」商品,是被告戊○縱於前開信用卡帳單信封及紅利網網站上標示「樂鍋」字樣,顯不致混淆、誤認商品之來源及罔顧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若被告戊○就該「樂鍋」商品非標示為樂鍋,反令消費者不知該商品為「樂鍋」真品而混淆商品之來源並致消費者有所誤認,如此實有違商標法第一條立法保護商標專用權之本旨,被告戊○所為顯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⑷況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被告戊○於前開信用卡帳單信封及紅利網網站所欲所販售之商品既確為「樂鍋」商品,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主觀上顯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而不具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且所為復與商標法立法之本旨無違,綜此,被告戊○所為即不應以違反商標法之規定相繩。末按被告戊○雖於被告微積分公司之紅利網網站上將「樂鍋」之公升數誤載為九公升,而與前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封之公升數七公升不同,然被告戊○既僅代表被告微積分公司向恆業公司購買七公升之「樂鍋」,又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微積分公司確有九公升之快鍋或「樂鍋」可供販售,且前開於慶豐銀行及被告微積分公司之紅利網網站上換購「樂鍋」之期間復屬相同時期,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戊○所稱於紅利網網站載為九公升係屬誤載等語,即堪採信,於此一併說明。
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⑴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均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之著作。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復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規定例示在案。
⑵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
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又「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而美術著作則係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再「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查照。再「美術著作是指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的或立體的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復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二)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五二五七號函函示在案。
⑶至自訴人所主張渠為義大利LAGOSTINA公司所生產鍋具在台
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銷售該等樂鍋系列之快鍋產品,即針對該快鍋產品內容及特色精心創作,如「正宗義大利快鍋,義大利Lagostina原廠原裝進口」、「只用四分之一時間就可以煮出上等的料理」、「真正十八-十最高級不鏽鋼打造,鍋身一體成型」、「內合式軟鋼鍋蓋,高導熱鍋底」、「雙安全拴與安全棒阻斷開蓋設計」、「外科手術刀材質耐強酸鹼,具備保有食物原味和不揮發製癌物質之特性」、「專利鋁鋼復合底,利用鋁傳熱快的特性,以義大利電鍍技術將鋁緊密地與不銹鋼底相黏,這樣一來,鍋子本身便能同時保有不鏽鋼鍋面健康不致癌與鋁質鍋底傳熱快的功能」等語文著作,並製有該樂鍋鍋具造型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且均登載於自訴人所設置之義大利生活館網站上,被告戊○竟於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被告微積分公司所設置之紅利網網站上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一節。查自訴人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前揭語文創作、該「樂鍋」鍋具造型之美術創作(自訴代理人或稱攝影創作)等創作,是否已該當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端視該創作是否具有人類之精神作用在內,具備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原創性,且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定。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義大利生活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觀之,自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正宗義大利快鍋,義大利Lagostina原廠原裝進口」、「只用四分之一時間就可以煮出上等的料理」、「真正十八-十最高級不鏽鋼打造,鍋身一體成型」、「內合式軟鋼鍋蓋」、「雙安全拴與安全棒阻斷開蓋設計」、「外科手術刀材質耐強酸鹼,具備保有食物原味和不揮發製癌物質之特性」、「專利鋁鋼復合底,利用鋁傳熱快的特性,以義大利電鍍技術將鋁緊密地與不銹鋼底相黏,這樣一來,鍋子本身便能同時保有不鏽鋼鍋面健康不致癌與鋁質鍋底傳熱快的功能」等文字內容,或為表示自訴人所代理「樂鍋」商品之產地來源,或表示該商品之材質構造、外觀及特性,或為該商品功能之描述,經核均屬單純性描述而非撰寫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及創意之表示,無法表現該著作人性格之個性及獨特性,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公司人員創作該等文字時,有參考公司以前訪問過的專家或技術人員口述的資料作參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就此相互參照觀之,本院因認該創作並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被告戊○所欲販售之「樂鍋」商品來源既係來自於自訴人,就該商品之產地來源、材質構造、外觀及特性當然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否則豈非與該「樂鍋」商品之特徵不符而為虛偽之描述,是被告戊○前開所為亦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不言可喻。又自訴人雖主張該「樂鍋」鍋具造型之圖樣為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云云,然查,依前述攝影著作之定義,該圖樣顯非著作權法上所謂之攝影著作,是自訴人就該圖樣主張有攝影著作云云,即屬無據。至該「樂鍋」鍋具造型圖樣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上之美術著作,因該圖樣僅係將「樂鍋」商品之實物加以照相後再以電腦技術附加Lagostina等字樣並加以部分處理,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再就該圖樣與「樂鍋」商品之實物照片加以對照後,發現該圖樣與實物並無太大之差異或不同,此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圖樣及被證六之廣告型錄對照後自明,本院因認該圖樣不過為「樂鍋」商品實物原貌之呈現,並不具有美術著作之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之特色,且無法表明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亦不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綜上,本案自訴人所主張前揭語文創作及美術創作(或攝影創作)等所謂著作既不該當於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令被告戊○曾令不知情之被告微積分公司人員將前揭自訴人之語文創作及美術創作(或攝影創作)置放於被告微積分公司之紅利網網站上,所為仍不構成著作權法之刑責。
五、是綜上相互勾稽觀之,被告戊○前揭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己○○三人確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犯行,則被告微積分公司自無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可言,本院自難以前揭自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商標註冊證、自訴人所設置之義大利生活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封影本及被告微積分公司紅利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遽認被告丁○○、戊○、己○○及微積分公司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應諭知被告己○○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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