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IA四0二五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部汽車之牌照一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隆路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信義分局)執勤員警 李國義 攔停,發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點煙器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除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處分。
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並為警攔停,發現車上有前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該測速感應器係前任車主所留下,且插座點煙器已壞,已經很久未使用云云。然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乃以汽車如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恣意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故立法方對於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若有在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裝設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自應依法接受裁罰。㈡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李國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查庭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當時我攔他車時,發現他在點煙器上裝設雷達測速感應器,並插電使用中,測速器上的顯示燈號是正常的在運作,我又把測速器插到我們巡邏車上也是可以運作,若故障,我們是不會告發的。且本院經證人李國義協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於市○○道測試扣案之測速器,途經裝設雷達測速站之所在,該測速器均會發出警告聲響,勘驗結果應屬正常無毀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證人李國義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與勘驗結果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國義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牌照一個月、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