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告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設備一批,交貨地點應由被告指定,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指定交貨地點,被告竟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其預算未能如期通過為由,請求原告將交貨日期延至同年八月中旬,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前告知安裝事宜,惟被告屆期仍未告知明確之安裝日期,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故意不指定交貨地點並備妥安裝場地,即視同機器安裝完成及驗收完成,況被告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給付第二期價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交貨安裝之條件已成就,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支付之預付款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其性質為定
金;定金既得為給付之一部,自屬營業稅課徵之範疇,應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是被告辯稱該項所稱「預付款」並非定金,而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之適用,顯屬誤會。
⑵合約第五條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為有關解約定金之規定;該條
係就被告「變更或解除契約」予以約定,而非就其「違約」予以約定,其真意實指解約金。
⑶原告於收受定金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向供應商IBM下單,供應商IB
M於六月三十日出貨予原告,原告於七月十日支付貨款予供應商IBM。在原告著手履行契約前,被告並未行使合約第五條之解除權,僅請求原告延期交貨,則在原告已著手履行契約,向供應商IBM下單付款取貨,並通知被告受領給付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自不得再行使該解除權。
㈢證據:提出電腦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等各一件及銷貨明細表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兩造合約第五條屬預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即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取消或變更系爭合約(即被告不履行或不依原約定履行),但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且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預付款特別註明「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其性質應屬貨款之一部份,而非定金,是合約第五條並非就保留解除權而約定之解約定金,自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之適用。
2、被告發現系爭電腦設備不符需求後,即於九十年七月間依合約第五條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向被告提出「主機升級方案分析」,協商解除契約後如何處理後續問題,若兩造合約並未取消,原告怎可能在其中方案二建議被告以承租方式向原告租賃系爭電腦,方案三建議另行向其購買別組電腦設備?縱無法證明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間解除契約,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3、原告根本未將系爭合約標的交付被告使用,並無已著手將出賣物交付買受人或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行為等著手履行契約之情事,自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之適用,是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再主張機器已安裝及驗收完成,而向被告請求系爭電腦設備之餘款;且原告既已沒收被告給付之價金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以抵銷被告依合約第五條應給付之違約金,自不得要求被告履行債務。
4、被告發現系爭電腦設備不符需求後,即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無任何不正行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附任何條件,原告稱本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適用,顯有誤會。
5、原告於訂約之初,未以其專業立場,善盡告知義務,向原告訂購無法符合其需求之電腦設備,其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既仍保有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尚可將之轉售獲利,則原告是否受有三百八十九萬一千元之損害,尚有疑異。
㈢證據:提出電腦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等各一件及主機昇級方案分析二紙,並請求傳訊證人 鄭昌 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腦設備一批,詎被告故意不指定交貨地點並備妥安裝場地,依兩造契約約定,即視同機器安裝及驗收完成,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取消合約,是被告發現系爭電腦設備不符需求後,在原告尚未著手履行契約前,即依該約定,於九十年七月間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由原告沒收被告給付之價金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以抵銷被告依該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電腦設備之餘款或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其訂購電腦設備一批,總價款為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被告業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簽約時支付預付款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予原告,嗣經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請求將交貨日期延至同年八月中旬,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函覆表示同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康軒資字第000一號函及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90)泛太總字第000一號函等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辯稱:因系爭電腦設備不符需求,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即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表示解除契約,並同意由原告依該約定沒收被告已付價款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以抵銷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第五條係關於「解約定金」之約定,原告已著手履行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告已不得再行使該解除權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性質為何,以及被告依該約定解除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即明。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變更或取消訂貨)自雙方簽約後,如甲方(即被告)變更或取消本合約之部份或全部之內容,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該變更或取消部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金。」則該約定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得變更或取消系爭合約之事由,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及前開判例意旨,乃指被告得以已給付之百分之三十價款做為違約金,而片面變更或取消系爭合約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其性質應屬解除契約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該條係關於「解約定金」之約定,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支付予原告之預付款既係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是否可解為定金即有疑義。況縱該預付款具有定金性質,對於是否為保留解除權代價之解約定金性質,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為說明,是其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
除契約等語,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亦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代表被告承辦本件採購案之專案經理 鄭昌修 證稱:我們發現ERP軟體無法在系爭電腦設備執行時,當時是向原告表示要換機器,兩造負責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會談時,我沒有聽到解除契約這四個字,換機器部份最後沒有達到協議等語,則兩造既係就更換機器進行磋商,被告是否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而原告是否業已了解被告有該解約之意思表示,均尚有疑義,此外,被告尚未就其業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解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繼辯稱其復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康資九一第000一號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解除合約之旨,原告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函文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該函文一紙為證,應屬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之行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不合法,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云云,茲就被告前開解除契約行為是否違反該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1、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解約定金之約定,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兩造間係訂立電腦設備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物之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就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著手履行」契約之時點,應係指出賣人著手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或著手移轉該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行為,並不包括出賣人為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為之前置準備行為,是縱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合約而已向供應商訂購系爭電腦設備並通知原告受領該設備,尚與「已著手履行契約」之情形有間,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違反該判例意旨,容有誤會。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於第五條明訂被告得給付違約金而片面解除契約,並未就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為具體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締約之初,即應了解其於被告依該約定解除契約時,所可能承擔之風險並僅得以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損害填補,而原告雖於訂約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供應商訂購履行該契約所需之電腦設備,惟被告業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原告,說明其預算委員會未能如期通過採購系爭電腦設備之機器,故需將交貨日期延至同年八月中旬等事項,嗣兩造即針對更換主機設備事宜進行磋商,原告並提出主機昇級方案分析二紙,以協助被告解決前開問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因對於電腦設備功能之特別需求,而不可能再接受兩造原合約所訂之電腦設備,仍甘冒被告可能遭解除契約之風險,堅持依原訂條件履行契約,尚難謂其在履行系爭合約之過程中,有何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腦設備係為被告量身訂製,無法轉售他人等語,惟據其所提供之主機昇級方案分析中之方案三所示,即建議被告採購一台符合現行作業最低需求的主機,衡諸常情,原告若無其他管道處理原電腦設備,又豈會建議被告另行購買符合需求之設備,而自行吸收已支付予供應商之龐大成本。此外,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衡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尚難認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兩造合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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