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三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最美人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美人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販售之食品「天機玉女纖丹」、「陸造源」、「雞尾酒五行輕盈方程式」、「淡食纖體液」、「冰海魚油王」、「靜淨花草茶」等產品,不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規定之要件,非屬該法所稱之健康食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在該公司所發行之「CutieClub」創刊號雜誌上,刊載前開產品具有「排毒、補血化瘀、毒素徹底排出、排毒便、修護被撐大的胃部肌肉組織、降低膽固醇、血管清道夫」等保健功效,廣告為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為擔任最美人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發行之「CutieClub」創刊號雜誌確實載有「排毒、補血化瘀、毒素徹底排出、排毒便、修護被撐大的胃部肌肉組織、降低膽固醇、血管清道夫」文字廣告如事實欄所示產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公司員工 連琪玉 之證詞相符,惟被告否認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天機玉女纖丹」、「陸造源」、「雞尾酒五行輕盈方程式」、「淡食纖體液」、「冰海魚油王」、「靜淨花草茶」等產品不含特殊營養素,又不具特定保健功效,在產品外包裝上亦無任何健康食品之字樣,僅在媒體上刊登之廣告涉及誇大,故涉案之相關產品應定位為「食品」,而非「健康食品」,本案所涉者係「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政罰,非「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刑罰,必須是健康食品又沒有經過許可而廣告是健康食品,才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最美人兒公司廣告刊物是分層負責,本案刊物沒有經過伊事先授意云云。
(一)惟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未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規定之要件,非屬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健康食品」,而為「一般食品」者,仍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苟有違反,亦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辯稱涉案產品並非「健康食品」,僅為「一般食品」,故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最美人兒公司除設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營業所外,並無其他營業所,員工總計三十餘人,被告確為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庭訊時,被告雖以最美人兒公司分層負責一語置辯,惟又無法供出實際發行「CutieClub」創刊號雜誌之承辦人,以供本院查證;參以該公司員工不多,營業所又僅有一個,規模非鉅,本院庭訊時,被告亦坦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等情,足徵被告縱非親自撰擬或授意他人撰寫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人,其對於「CutieClub」創刊號雜誌上載有該等保健功效廣告文字之情,亦應事先知悉且同意發行,其以該雜誌所載內容沒有經過伊事先授意為辯,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最美人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CutieClub」創刊號雜誌節本、「天機玉女纖丹」、「陸造源」、「雞尾酒五行輕盈方程式」、「淡食纖體液」、「冰海魚油王」、「靜淨花草茶」等產品之外包裝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無非在於促銷公司產品,所為影響健康食品之管理及消費者權益,經主管機關調查後已停止發刊散布涉案雜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慎致觸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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