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佑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全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給付原告佑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荃公司)五百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杏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取得被告之授權,由原告杏全公司為被告代理銷售Cell-Dyn產品系列之全省經銷商,承辦議價、開標及交貨等業務,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而訴外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學院)即為原告杏全公司開發之客戶;另原告佑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取得被告授權代理銷售前開產品系列之全省經銷商,亦承辦議價、開標及交貨業務,經銷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訴外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北護理學院)、大千醫院、南投醫院均為原告佑荃公司開發之客戶。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通知中國醫學院表示自即日起終止原告杏全公司對該醫院之代理銷售權,並由被告自行銷售;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台北護理學院、大千醫院、南投醫院、中興醫院終止原告佑荃公司對該醫院之代理銷售權,並轉由被告或第三人銷售,原告嗣分別自客戶處取得上開函件,始知上情。
(二)被告於授權原告代理銷售期限內違反應由原告代理銷售之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行片面發函予原告之下游客戶,表示原告無法繼續承接經銷並轉由被告或第三人銷售,致前述醫院不再向原告採購,而造成原告均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杏全公司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九月之營業損失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佑荃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之營業損失四百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授權書,載明被告授權原告為全省經銷商,承辦議價開標工作及交貨業務並詳細約定授權有效期間,則被告自應受此意思表示及契約之拘束,而經銷合約書之訂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銷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杏全公司之授權書之訂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授權經銷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另原告佑荃公司之授權書訂定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授權經銷日期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上開三者之訂定日期不同,起始期限及終止期限亦差距甚大,顯然授權書並非從屬於經銷合約書,而係有其個別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上開兩造合意之授權書已將之前經銷合約書之經銷期限延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而經銷合約之期限亦因兩造之合意已有變更。
2、授權書固可做為原告經銷授權之証明,以利業務推廣進行;惟當然亦有拘束授權者與被授權者之法律效力,否則果真僅單純發生對外的授權証明或業務推廣之效力,兩造間之經銷期限仍以原經銷合約書為準,則授權書其授權期限理當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足,何需授權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況且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授權與經銷合約書期限之差距),原告對外依授權書為被告之經銷商,對內卻又已屆經銷期限,已無經銷關係,則授權書授權經銷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意義又何在?況且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尚發函告知杏全公司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全面調整試劑及附件售價百分之二十」,顯然表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原告杏全公司仍為被告之經銷商。
3、原告杏全公司之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而原告杏全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本於被告全省經銷商之地位為供貨給下游醫院而陸續向被告訂購藥品,迄至被告發函予下游醫院前未曾中斷,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尚發函通知原告杏全公司全面調漲藥品價格,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後原告杏全公司仍為被告之全省經銷商。由上開事實足証原告杏全公司並未退出經銷關係,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兩造合意「更改代理公司名稱」其真意為「契約加入」並非「契約承擔」。準此,在授權書授權經銷之有效期限內即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杏全公司自仍為被告之全省經銷商。
4、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後原告杏全公司僅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並無經銷關係,惟原告杏全公司出售之物品均為經銷合約中,附件B所列示之醫學診斷產品,而原告並非醫院,並無大量進貨使用醫學診斷產品之必要,被告當然知悉原告係本於經銷商之地位請求供貨,並本於經銷商之地位將售予全省各醫院使用,否則原告杏全公司向被告大量進貨之藥品及醫學診斷產品,均流入醫院中,若被告無杏全公司仍為其經銷商之合意,豈會一年來均未制止,反而不斷出貨,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尚主動發文表示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全面調漲試劑及『附件』售價百分之十?而其所指之附件售價即經銷合約中之「附件B」產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發函通知原告之客戶函文中亦載明「即日起終止杏全公司對貴院之經銷服務」,足證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原告杏全公司與被告間仍有經銷關係,而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5、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杏全公司將自行調漲經銷之試劑價格百分之十,原告佑荃公司獲悉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書面表示意見對被告公司片面通知試劑價格,將自十二月一日調漲百分之十,面對如此營業額縮減,成本又大幅提高之狀況勢將無法承接被告全省經銷商之職,併希望被告本於維護客戶利益及使機器正常運轉為第一考量,請被告於十一月三十日調整前能收回調漲價格,上開函文重點均僅在於說明原告之困境,希望被告就調整價格再為考慮,原告佑荃公司並無任何終止經銷關係之意思表示;況經銷關係為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如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亦需雙方合意始生終止之效力。且被告明知原告佑荃公司並無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均仍對原告佑荃公司正常供貨,甚而自九十年一月自行發函予原告佑荃公司開發之客戶後,於九十一年二、三月仍在授權經銷期限內繼續出貨予原告佑荃公司。若兩造已經終止經銷關係,被告何以僅選擇性的通知特定醫院而非全面通知?又縱令原告佑荃公司有終止經銷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為承諾,則原授權經銷關係仍有效存續,亦不生終止經銷關係之效力。
6、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片面發函予原告自行發開之下游客戶為不實表示,惡意稱原告已無法繼續承接經銷,終止原告之全省經銷轉由被告或第三人銷售,致原告自行開發之下游醫院轉向被告或第三人購買而不再向原告訂購,且原告前為供各下游醫院試劑藥品使用而向被告購買放置於各醫院之機器設備均成閒置,而造成營業上及商譽之重大損害,被告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授權原告為全省經銷商,並將原經銷關係之期限延展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是被告於授權期限內對外承認原告為其全省經銷商且不得對外要求原告之客戶轉向他人訂購,為達成契約目的所不可或缺之重大要素,應屬被告依債之本旨應為之「不作為」給付義務,詎被告不但發函予原告之下游客戶惡意不實表示已終止原告對下游醫院之經銷服務,且通知轉由被告或第三人茂良公司銷售,致收受通知之醫院均向被告或第三人訂購而不再向原告訂購,則被告授權原告為全省經銷商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而被告之行為倘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假設語),被告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指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仍得請求其賠償授權期限內營業利益之損害。
7、被告在經銷期間內所為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在經銷商剩餘授權期限內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二者之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依據授權書所開發之客戶才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其餘原告未依授權書而與第三人簽訂之產品供應合約原告不得依據授權書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云云,並無理由。蓋授權書有效期限內原告對任一客戶當然即可主張為被告之經銷商而有營業上之利益,何來特定客戶可主張,特定客戶則不得主張之理論?又何來「與客戶之合約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依據授權書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而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再行簽約或續約?」,被告對前開醫院發函後,該醫院即不再向原告訂貨,所以原告對該醫院之營業額為零,當然不會有訂單,復以原告公司之人事費用、員工薪資在被告發函前及發函後並未因少了幾個客戶而有減少,只是員工之工作量稍為減少,但原告並未因此而減少人事支出,故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失,自應以發函前之營業利益作為計算標準。(事實上,原告為使客戶能使用被告公司之藥品,均曾向被告訂購高價格之機器設備及耗材置於客戶處,已造成原告就上開機器設備成本之閒置損失)。
8、原告既均為被告之「全省經銷商」,且有效期限為原告杏全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佑荃公司則「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是以上開期限內原告自仍為被告之全省經銷商與被告仍有經銷關係,且被告依兩造經銷關係於授權期限內對外負有承認原告為其全省經銷商且不得要求原告之往來客戶轉向他人訂購之不作為義務。原告固非「獨家代理商」,被告亦可授權他人為全省經銷商,二者各自推展業務並無抵觸,惟被告於經銷期間內片面通知原告自行開發且長期與原告往來之客戶終止與原告之經銷關係,自係違背授權書之給付義務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9、無論經銷合約第十九條A項或第十九條F項,均係以兩造之經銷關係結束或經銷合約期限屆滿為前提,惟兩造之經銷合約,其合約期限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兩造之合意以授權書將原經銷關係之有效期限變更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已如前述,換言之,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前兩造之經銷關係並未終止,復以兩造亦未以意思表示合意終止經銷關係,當然即無被告主張合約第十九條A項或F項有關合約屆滿或經銷關係結束相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被証二經銷合約書第十九條A項及F項為抗辯,容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被告通知函、統一發票、傳真函、契約節本及譯文、儀器借用合約書、試藥供應契約、採購試劑合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杏全公司前於八十六年間開始經銷被告Cell-Dyn產品,於八十八年經銷關係屆滿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為期二年之經銷合約,以規範雙方經銷關係,經銷期限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原告杏全公司經銷前開產品時,為協助原告杏全公司與醫院交涉推廣業務,曾應原告杏全公司之要求而出具為期三年之授權書,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應原告杏全公司之要求而再出具為期三年之授權書。前開授權書係原告杏全公司為推廣其與醫院間之業務而請求被告出具者,並非用以規範兩造間經銷關係或延展經銷期限,否則雙方無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八十六年授權書尚未屆滿三年時,再行簽訂經銷合約書以規範雙方經銷關係。嗣原告杏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杏全公司轉讓其經銷權予原告佑荃公司,而被告於原告杏全公司提供原告佑荃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及農民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後,遂同意由原告杏全公司將經銷權讓與原告佑荃公司,故原告佑荃公司應即取代原告杏全公司成為經銷合約之當事人而受經銷合約之拘束。據此,原告佑荃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函中,方會告稱「本公司與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前訂有代理權銷售契約書」,該律師函其餘內容多有不實)。至原告佑荃公司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一日授權書,則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為便利原告佑荃公司依經銷合約擴展其與醫院間之業務而出具。而原告佑荃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銷合約屆滿前夕,來函表示無法繼續擔任被告之經銷商,並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銷合約前回應其要求。雙方經銷關係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經銷合約屆滿而終止。嗣後,被告為繼續推動業務,方逐一發函予相關醫療機構,表明兩造間經銷關係業已終止。
(二)關於原告杏全公司之部分:
1、原告杏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為期二年之經銷合約,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發八十九年授權書予原告杏全公司,惟該授權書之目的在於協助原告杏全公司推廣業務,而非用以延展經銷合約期限;亦即被告係根據系爭經銷合約而簽發授權書予原告杏全公司以利其推廣業務,該授權書本身不具獨立之法律效力,而授權書縱有獨力之法律效力,兩造間之經銷關係,仍應依其基礎法律關係即「經銷合約」以定之。
2、系爭經銷合約第十八條(A)後段約定:「本合約得經雙方之書面協議延長其效期,每次以一年為限」,故被告與原告杏全公司如欲延展經銷合約之期限,須經雙方以書面為之,且至多僅得以一年為限(即延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單方面所出具之授權書,並非雙方簽訂之書面協議,且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限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亦遠遠超過經銷合約所允許之延展期限,並不符合兩造約定延展經銷期限之方式,不生延展經銷合約期限之效力;況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會議紀錄中,已敘明該八十九年授權書係用於業務推廣用途,故授權書根本與延展經銷合約期間全然無關。
3、原告杏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經銷權讓與原告佑荃公司,故原告杏全公司於讓與經銷權予原告佑荃公司後,即喪失其經銷權。又原告杏全公司讓與經銷權予原告佑荃公司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係在被告出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授權書予原告杏全公司之後,故前開授權書所示「由原告杏全擔任被告經銷商」之經銷授權,依法亦應一併移轉予原告佑荃公司,嗣後,原告杏全公司即不得再依前開授權書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
4、原告杏全公司既已非被告之經銷商,被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繼續供貨給原告杏全公司,而不受授權書或經銷合約之拘束。況經銷關係本係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按:經銷合約中除針對被告產品之交易進行規定外,並增列諸多勞務給付義務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為一種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杏全公司當不得以被告曾與其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推論雙方存有經銷關係;且被告曾通知原告佑荃公司,表示原告佑荃公司於經銷關係終止前如依據九十年授權書與第三人簽訂長期供貨合約,而依約原告佑荃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仍有供貨義務者,原告佑荃公司得檢具供貨合約以及客戶訂單,被告仍將依訂單內容個別供貨予原告佑荃公司,俾於經銷關係終止後之過渡期間協助原告佑荃公司履行對客戶之供貨義務。此亦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在經銷關係終止後,仍可能有供貨關係存在。被告於兩造經銷關係消滅後,發函予中國醫學院,告知雙方經銷關係業已終止之情,係屬對外發佈客觀事實之行為,依法並不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5、又如認被告開立予原告杏全公司之授權書,於原告杏全公司轉讓其代理權於原告佑荃公司後仍繼續生效。則此一代理權之轉讓行為,即不應解釋為「契約承擔」,而應解釋為「契約加入」,即由原告佑荃公司加入系爭經銷合約,而由原告杏全公司與原告佑荃公司共同擔任被告之經銷商。蓋此時因原告杏全公司仍繼續享有經銷權,故與「契約承擔」(由原告佑荃公司承擔原告杏全公司之契約地位而享有經銷權)之情形不符。則原告杏全公司並未失去其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地位,本件兩造間之經銷關係仍應依其基礎法律關係即「經銷合約」定之,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銷合約終止後,被告並得依經銷合約第十九條第F項規定,要求原告杏全司將客戶移轉予被告,原告杏全公司則不得再依授權書對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況中國醫藥學院本非原告杏全公司所開發之客戶,而係雙方依經銷合約第二條約定,由被告所指定並要求原告一進行供貨之醫院(經銷合約第十九條F項中,原告杏全公司經銷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其客戶予被告之規定,則係一相關配套條文)。本件原告杏全公司於雙方經銷關係終止後,本應將客戶歸還予被告。
6、本件被告縱有賠償義務,原告亦無營業上之損失,而其計算營業利益損失方式,亦有可議。
(三)對原告佑荃公司部分:
1、原告佑荃公司持之授權書,並非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該授權書係被告為便於原告佑荃公司應醫院之投標要求,以經銷被告產品所出具之文件,係被告於債之關係中,基於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製作其他具備獨立法律效果之法律文件或法律行為,故有關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仍應依其基礎法律關係規範之。故本件被告雖曾基於經銷關係而簽發九十年授權書與原告佑荃公司,惟兩造間之經銷關係仍須依經銷合約內容定之。
2、原告杏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經銷權讓與原告佑荃公司時,原告佑荃公司應即成為經銷合約之當事人,故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經銷合約屆滿而終止,嗣後原告佑荃公司即非被告之經銷商,而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法律上請求或主張。而雙方未能續約之主因,則係原告佑荃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銷合約屆滿前夕來函表示無法繼續擔任被告之代理商所致。而兩造間既訂有經銷合約,雙方權利義務應即依經銷合約規範之。
3、於藥品經銷實務上,藥商為取得各大醫院之藥品採購標案,多須提供授權書予醫院藉以證明其確有藥品之經銷權。因此,原告等方會於經銷合約外,另行要求被告出具授權書。本件原告佑荃公司於被告出具授權書之始,即知悉該授權書僅係用作推廣業務之用,從而,授權書即不得用作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原告佑荃公司自不得主張其對授權書存有信賴利益;又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第十九條F項規定,原告佑荃公司於經銷合約屆滿終止後本應移轉其客戶予被告。本件系爭經銷合約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本得依約發函通知原告佑荃公司之客戶通知有關兩造間經銷權關係業已終止以及經銷權移轉之情,故被告發函之舉自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佑荃公司。
4、又終止合約之英文為「Expirationofacontract」或「Terminationofacontract」,其動詞則分別為「Toexpire」及「Toterminate」,其中Expiration多用於合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之情形,而Termination則可同時使用於合約因期前終止或期間屆滿終止之情形。至於「解除合約」之英文名詞則為「RescissionofContract」、動詞則為「Torescindacontract」,相類似之動詞尚有「Toabrogate,annul,avoid,cancelacontract」等,而與「Termination」或「Terminate」等詞彙完全無關;原告杏全公司主張九十九十年授權書旨在延展經銷合約之期間,並不實在,蓋經銷合約第十八條(A)後段業已規定:「本合約得經雙方之書面協議延長其效期,每次以一年為限」(被證二、被證八),故被告與原告佑荃公司如欲延展經銷合約之期限,須經雙方以書面為之,且至多僅得以一年為限(即延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惟本件八十九年授權書係由被告單方面所出具,而非雙方簽訂之書面協議,且其上記載之有限期限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此亦遠遠超過經銷合約所允許之延展期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本件系爭授權書既不符經銷合約上所定延展契約期限之方式,依法即不生延展經銷合約期限之效力。原告杏全公司先主張九十年授權書具有獨立之授權效力,嗣又主張該授權書之目的旨在延展經銷合約書之期間,前後主張矛盾,顯有可議。
5、原告佑荃公司於受讓經銷契約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來函終止雙方經銷關係,其因授權書所生之經銷關係,亦因原告佑荃公司終止經銷關係而終止,被告於經銷契約屆滿後,即無出具授權書予原告佑荃公司擔任經銷商之義務,本得依法終止系爭授權書所示經銷關係之授權。況被告係於收到原告佑荃公司通知無法繼續擔任經銷商之來函後,始對外表示終止其經銷商之授權,此一授權之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因此對原告等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6、兩造間經銷關係已合法終止,縱原告等就系爭授權書仍有信賴利益而應予保障,因被告業發函通知原告佑荃公司表示,原告佑荃公司於經銷關係終止前如依據授權書與第三人簽訂長期供貨合約,而依約原告佑荃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仍有供貨義務者,原告佑荃公司得檢具供貨合約以及客戶訂單,被告仍將依訂單內容個別供貨予原告佑荃公司,俾於經銷關係終止後之過渡期間協助原告佑荃公司履行對客戶之供貨義務。而原告佑荃公司亦已據此要求被告供貨。故本件被告於兩造間經銷關係終止後,業已盡力協助原告等處理就授權書所生之各項問題,並無原告等所稱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會議紀錄、律師函、經銷合約及譯文、原、被告通知函、採購合約、同業利潤標準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授權原告杏全公司,為被告之全省經銷商,代理銷售被告Cell-Dyn產品系列,承辦議價、開標及交貨等業務,代理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訴外人中國醫學院為原告杏全公司依前開經銷關係開發之客戶;另原告佑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取得被告前開商品之經銷權,成為被告全省經銷商,經銷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承辦議價、開標及交貨業務,訴外人台北護理學院、大千醫院、南投醫院均為原告佑荃公司依前開約定開發之客戶。詎被告竟於原告經銷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通知中國醫學院表示自即日起終止原告杏全公司對該醫院之代理銷售權,並由被告自行銷售;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台北護理學院、大千醫院、南投醫院、中興醫院終止原告佑荃公司對該醫院之代理銷售權,轉由被告或第三人銷售,致使上揭醫院均不再向原告訂購前開系列產品,使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並侵害原告之商譽,爰依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杏全公司營業損失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佑荃公司營業損失四百萬零六百三十九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杏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開始經銷被告Cell-Dyn產品,於八十八年間經銷期間屆滿後,兩造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簽訂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原告杏全公司於經銷期間屆滿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被告之同意將經銷權讓與原告佑荃公司,由原告佑荃公司繼受原告杏全公司前開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與原告杏全公司之經銷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已終止;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出具為期三年之授權書予原告杏全公司,惟該授權書係被告基於前開經銷關係為便利原告杏全公司推廣其與醫院間之業務所出具,不具獨立之法律效力,且無延長經銷期間之意思,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應以經銷合約為準;而原告佑荃公司承續原告杏全公司前開經銷關係,經銷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原告佑荃公司於經銷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表明無法繼續擔任被告經銷商之意思,且被告亦未於經銷期間屆滿後與原告佑荃公司合意延長經銷期間,故被告與原告佑荃公司之經銷關係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經銷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出具為期三年之授權書予原告佑荃公司,惟該授權書僅係被告基於兩造間之經銷關係,為便利原告佑荃公司推展業務所出具,不具獨立之法律效力,被告於經銷期限屆滿後,對外發佈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之客觀的事實,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佑荃公司對於授權書之目的知之甚詳,並無信賴利益;且縱令授權書係獨立於經銷合約,被告依經銷合約約定亦得於三個月前通知終止經銷關係,原告至多僅受有三個月之營業利益之損失,且其損失亦應扣除營業額百分之十三;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杏全公司、佑荃公司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為被告銷售Cell-Dyn產品系列之全省經銷商,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之客戶,終止原告對其客戶之經銷服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被告通知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授權書是否有延長經銷期間之效力?原告佑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取得經銷權,究係契約承擔,抑或契約加入?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之損害為何?經查:
(一)原告杏全公司自八十六年起開始經銷被告Cell-Dyn產品,經銷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兩造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另簽訂為期二年經銷合約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杏全公司所不爭執之經銷合約及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原告杏全公司代理銷售期間,亦曾出具為期三年之代理證(即授權書)予原告杏全公司,授權期限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到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意先行提供為期三年以上之授權代理證明,以利業務推廣進行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杏全公司所不爭之會議紀錄足憑,足認兩造於經銷關係存續中,除簽訂經銷合約外,亦另由被告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杏全公司,其經銷期間與授權期間並不相同,則兩造之經銷期間,究應以何為準,端視被告出具授權書之目的定之。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前開授權書予原告杏全公司時,距兩造經銷合約約定之經銷期間屆滿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有一年以上之久;且被告係因原告杏全公司八十六年之代理證(即授權書)即將到期而出具,此有原告杏全公司所不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會議紀錄可證;前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為加強對客戶之服務,授權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檢驗部門Cell-Dyn產品系列之全省經銷商,承辦議價、開標工作及交貨業務並保證產品之品質。」,其上除載明授權範圍外,並無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顯見被告係因八十六年之代理證到期而出具授權書,非為延長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期間;況兩造約定經銷期間之延長,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八條(a)約定,應以書面協議完成,其目的在於保障雙方之權益,非為保全證據,故在兩造以書面完成協議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其延長經銷期間之契約不成立。而前開授權書僅係被告單方所出具,並非兩造之書面協議,亦無變更經銷契約內容之意思,則被告辯稱授權書係被告基於經銷契約,為便利原告杏全公司對外推展業務所出具,對內不具獨立之法律效力,即非無據。
(三)原告杏全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第五點:「有關自杏全轉為佑荃代理之事,由杏全先傳真佑荃公司之證件資料供亞培評估後,再行決定處理方式。」;原告杏全公司於會議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原告佑荃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證予被告評估,並於前開傳真首頁記載:「有關更改代理公司名稱乙事,依您指示提供...」等語。此亦分別有原告杏全公司所不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傳真文可參。兩造於前開會議中所討論者乃代理權之轉讓問題,並非代理權之加入;又原告杏全公司提供原告佑荃公司之證件資料時,所論及的亦係更改代理公司名稱,非原告佑荃公司加入代理經銷一事;且原告杏全公司將經銷權讓與原告佑荃公司之事實,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代理權之轉讓,涉及經銷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變更,且原告杏全公司與被告間復無由原告佑荃公司加入為契約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足認原告佑荃公司與被告間訂定之代理權轉讓,係屬於經銷契約之承擔,其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於原告佑荃公司與被告成立契約承擔時,移轉於原告佑荃公司,原告杏全公司即不得再依原經銷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經銷合約之義務。
(四)如前(二)所述,系爭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授權書,係被告基於與原告杏全公司之經銷契約,為便利原告杏全公司推展業務所出具,並不具有延長經銷期間之效力,故就原告杏全公司與被告內部關係而言,授權書之效力,隨經銷關係之消滅而消滅;而如前(三)所述,原告杏荃公司之經銷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讓與原告佑荃公司,由原告佑荃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杏全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原告杏全公司已脫離前開契約關係,其與被告之經銷關已消滅,授權書不再具獨立之效力,原告杏全公司再執系爭授權書主張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洵無可採。
(五)原告杏全公司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後,仍然繼續對其供貨,而主張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原告杏全公司既不能證明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後,仍然依據經銷合約約定,履行其依經銷合約第八條約定應盡之義務,且復不能證明自該日後,仍有繼續開發客戶等經銷合約之客觀行為,即不能遽以被告單純繼續供貨,而推論兩造間仍有經銷關係存在。
(六)原告佑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概括承受系爭經銷契約,其經銷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雖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有效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惟前開授權書內容為:「本公司為加強對客戶之服務,授權佑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檢驗部門Cell-Dyn產品系列之經銷商,承辦議價、開標工作及交貨業務並保證產品之品質。」,該授權書內容與被告出具予原告杏全公司之授權書內容相同,如前(二)所述,係被告基於經銷契約,為便利原告佑荃公司對外推展業務之證明文件,並無延長經銷期間之效力,原告佑荃公司據前開授權書主張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要屬無據。
(七)原告佑荃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回應被告售價調整乙事,傳真予被告表示:「...,貴公司以內部業績達成為由,陸續收回部分業務,更有甚者,又於近日片面通知試劑及附件之售價將自今年十二月一日起調漲百分之十,面對如此營業額減縮成本又大幅提高之狀況之下,本公司實無力再承接貴公司所交付之總代理之職」等語。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佑荃公司所不爭之傳真可參,原告佑荃公司於兩造經銷期間屆滿前三日通知被告應於經銷期間屆滿前做適當回應,雖未明白表示終止經銷關係,惟依前開傳真內容觀之,倘被告未能做適當之回應,原告佑荃公司即無繼續擔任被告總經銷之意願,而原告佑荃公司復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前開傳真有做適當之回應,且兩造於經銷期間屆滿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並無延長經銷期間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兩造之經銷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即已消滅,要非無據。
(八)原告杏全公司、佑荃公司與被告之經銷關係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消滅,而被告又未於經銷關係消滅後,收回其之前基於經銷契約所出具予原告之授權書,該授權書又足以使第三人信賴原告有代理權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被告為維護本身之權益,於經銷關係消滅後,通知原告於經銷期間內開發之客戶,終止原告對各該醫療院所之經銷服務,僅係事實之通知,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對於原告杏全公司、佑荃公司,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況前開授權書係被告為便利原告對外推展業務所出具,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不可能因此誤信兩造間之經銷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故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亦屬無據。
三、綜據右述,原告基於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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