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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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惟本項未修正)。
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至同市○○路○○○號華僑銀行前,其後保險桿與由 曾婉菁 沿同向行駛之九B─二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肇事,因受處分人於肇事後,與曾婉菁二人皆未受傷,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能行駛,竟不將其所駕駛汽車肇事位置標繪後並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而為據報通知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為憑,而受處分人亦自承確有於右開時、地與曾婉菁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事故後車輛尚能行駛,卻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等情,足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仍以伊當時因曾婉菁所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撞擊,造成抗告人身受內傷而車輛亦遭毀損,原裁定對此事實未詳加審酌,亦未傳訊抗告人到案說明,是否真有阻礙交通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惟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其中③死傷人數、㉘主要傷處均記載為「0」,況依抗告人當時身體狀況,衡以實際現場既有警員指揮,抗告人當可依照警員指示辦理,茲竟不為,自難卸責,至所辯以遭受內傷一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且既屬「內傷」,是否已不能行動,致不能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在在均不能減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要非可以此為推拖之詞,再者,「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與否為要,此條文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原審亦均詳予敘明,是以,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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