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其處罰乃以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為前提;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除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而行為人仍拒不到案外;自難以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遽認行為人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由處罰機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交通警察大隊),以其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予以拍照舉發,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填製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載明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到案。嗣異議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稱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函轉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單位裁決所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異議人申訴日期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逾應到案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以最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之處分,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前繳納。
三、本件異議人甲○○辯稱其因初次行駛環河快速道路,見出口標誌後,誤以為在出口前仍會有允許切換車道之處,乃繼續沿線行駛,未料直至出口仍無提供切換之處,故不得不於舉發地點切換至出口車道;且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到案日期前,透過連線查詢得知本案後,即透過裁決所向舉發單位申訴該路段自出口標誌開始,連續數百公尺都是雙白線,並無足夠車道切換緩衝之事實,裁決所竟認異議人超過應到案期限申訴,直接改以最高金額裁罰,亦有嚴重疏失等語。
四、查異議人於環河快速道路出口匝道前,自中間車道向右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其所插入車道後方尚有逾九部車輛依序行駛於該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可憑,訊據異議人亦自承其於出口前切換車道之事實;其所辯該路段自有出口標示起,即經劃定雙白線,始終無法切換車道云云,則與舉發照片中,右側車道有逾十部以上之車輛連貫行駛,循序進入匝道,而異議人原行駛車道後方之相當距離內,並無相類似行駛狀況之情形迴異,自難採信。次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裁決所提出申訴,有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二四三二00號函(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裁決所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覆後,始以異議人申訴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為由,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亦有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0二三四七00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惟其於到案期限前已經提出申訴,靜待調查結果,並無逾限申訴情形,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然其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靜待調查,即難遽認其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既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從輕裁處最低額之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改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違規行為最少應對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為重,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