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貳份上偽造之「大慈有限公司」、「 卓進勇 」印文共計各貳枚、薪資單叁份偽造之「大慈有限公司」、「卓進勇」印文共計各叁枚、變造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乙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急需用錢,為求能順利貸款,遂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先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二六七八七號)存摺,交與乙○○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大慈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二份(每份其上均有偽造「大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卓進勇」印文各乙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份、薪資單三份(每份其上均有偽造「大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卓進勇」印文各乙枚)及變造上開存摺(聲請書誤載為存摺交易明細表)後,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大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卓進勇」、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復由甲○○與乙○○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行使上開偽造之「大慈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及變造之前揭存摺,向該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致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陷於錯誤,認甲○○於「大慈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及薪資,及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存摺所示之存款,符合貸款資格,而貸予二十萬元,甲○○並將貸得款項之二成交付乙○○;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又至設於臺北市○○路○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大慈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乙份、薪資單三份及變造之前揭存摺,向該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大慈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嗣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查覺資料不實,未予核准貸款,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二)被害人遠東銀行消費金融處襄理 陳寬鴻 之指訴。(三)偽造之「大慈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二份、扣繳憑單一份、薪資單三份、被告甲○○所有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乙本。(四)大慈有限公司負責人卓進勇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非該公司員工、員工在職證明、薪資單、扣繳憑單均為偽造之傳真資料。(五)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回函。(六)被告雖辯稱其等所留存之姓名、住址資料均為真正,擬分期攤還貸款,並無詐欺云云,然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資料,自足使各該銀行錯誤評估貸款人之信用、還款能力等,而影響其是否核貸或貸款額度多少之意思決定,是被告等上開行為自屬詐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表彰服務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薪資單係證明被告甲○○自大慈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之私文書,存摺係紀錄被告甲○○與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自為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被告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分,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多次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又依卷附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回函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貸款時,除行使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變造之存摺外,尚有行使其他偽造之薪資單或扣繳憑單,是聲請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急需用錢、已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貸得二十萬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二份上偽造之「大慈有限公司」、「卓進勇」之印文共計各二枚、偽造之薪資單三份上偽造之「大慈有限公司」、「卓進勇」之印文共計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二份、扣繳憑單一份、薪資單三份已持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使,應屬各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