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源
複訴訟代理  林美玲

被   告  丁俊廷
       江佳蓉
(上二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載貸款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訂
立之就學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雖為法人,然本件係以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在之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並非依原告住所地之法院,且本件請求金額
尚非鉅大,案情亦非複雜,被告應訊亦無不便,是要無對被
告顯不公平之情形,本院於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俊廷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江佳蓉為
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借
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5筆221,039元
,依就學貸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丁俊廷自101年1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迄
今尚欠元本金167,877元未繳,屢催不還,被告江佳蓉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通知書放出查詢
、就學貸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07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
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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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期間及利│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率(年利率)││
├──┼────┼────────┼──────────┤
│1│35,456元│自101.10.1起至清│自101.11.2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2.83%│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2│44,141元│自101.10.1起至清│自101.11.2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2.83%│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3│44,140元│自101.10.1起至清│自101.11.2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2.83%│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4│44,140元│自101.10.1起至清│自101.11.2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2.83%│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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